发布日期:2019-06-16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
第三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六条 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七条 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八条 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
第九条 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应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二条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9年6 月10日起施行。